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92號
PCDM,114,審簡,159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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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民鋒



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2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民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民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佔遺失物後,持本案悠遊卡以刷卡感
應方式消費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
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
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
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
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
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
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
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
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
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
術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
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
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
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廖雅雯所有之悠遊卡1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
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悠遊卡後,以原有儲值金額持卡消費165元,未見被告將上 開額度返還告訴人,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 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 失,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告訴人業已申請掛失、 補發,原物已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  被   告 梁民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民鋒於民國114年3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 之龍門市場,拾獲廖雅雯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付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即侵占入己。嗣梁民鋒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4年3月19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萊爾富超商,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高粱酒1瓶, 並持廖雅雯悠遊卡以感應刷卡方式結帳,致該商店之店員誤 認梁民鋒係有權使用該悠遊卡之人,而交付商品予梁民鋒, 足生損害於廖雅雯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悠遊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民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之悠遊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㈢ 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悠遊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消費165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梁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 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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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