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
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慧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慧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函臻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腳踹方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維修費用新臺
幣4,700元,見偵卷第27頁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39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陳慧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腳踹擊楊函臻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本案 機車防燙蓋、右側蓋、前面板組、把手、左車鏡破損,減損 本案機車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楊函臻。二、案經楊函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遭人踹倒在地,致令本案機車零件破損之事實。 3 被告之弟陳彥宏、被告之母王秀娟於查訪時、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踹擊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㈠機車維修估價單 ㈡本案機車毀損照片 證明本案機車防燙蓋、右側蓋、前面板組、把手、左車鏡受損,減損本案機車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