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逸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酒後口角,動輒出手傷
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機1具,並未扣案,參以該物乃 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兇器或違禁物,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謝逸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騏與田永祥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僑福保齡球館),因不勝 酒力併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手機朝田永祥之 臉部攻擊,使其受有左側下頷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田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逸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持手機攻擊告訴人田永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永祥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被告持手機攻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頷部擦挫傷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逸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