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68號
PCDM,114,審簡,156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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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3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日」以下補充「間」、「多次至」更
正為「接續在」、第8行「包裹」以下補充「嗣已結清包裹
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罪數部分更正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與次數,有員警職務報告載
明在卷(見偵字第46269號卷第16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寬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連實行,且侵害同一管領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其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
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包裹6件,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馨慧達成和解,並結清上開 包裹款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誤,本院認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  被   告 李威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3年6 月下旬起,陸續訂購商品共6件,並指定將該等商品寄送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洲門市,且選擇 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再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至113年7月5日 ,多次至統一超商和洲門市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 自放置尚未付款之包裹之貨架上,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馨



慧管領之上開商品包裹共6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9 87元,下合稱本案遭竊包裹)後夾藏於身上,並於結帳時僅 支付購買其他商品款項,而未支付本案遭竊包裹款項,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遭竊包裹得手。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被告個資照片 被告於113年7月5日,在統一超商和洲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包裹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包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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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