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1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在上開同一夾娃娃機店」應更正為「在同路段215號之
夾娃娃機店」、第2行「公仔3個」應更正為「一番賞公仔3
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本次再度行竊他人商品,行為不
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公仔,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㈠所持用竊盜 之美工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美工刀因搬家所以丟 掉等語,故該美工刀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業已滅失,且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1號 被 告 林佳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時57分至20時2分許之期間,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美工刀,破壞謝旻憬放置娃娃 公仔之籃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泡泡瑪特公仔 1個得逞後離去。
(二)於114年4月7日3時34分至4時49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同一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柏璋之公仔3個得逞後離去。二、案經謝旻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旻憬、被害人李柏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公仔、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前科紀錄,科以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