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0
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寵物繫繩之細故而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用肩膀撞擊告訴人致
其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須撫養配
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雙方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
而未能調解成立,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林宏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於民國114年2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河 堤寵物公園內,因不滿黃世強未將犬隻繫繩,導致其犬隻遭 受黃世強之犬隻攻擊,其與黃世強理論時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用肩膀撞擊黃世強,致黃世強向後倒地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肩膀頂向告訴人黃世強,告訴人因而向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肩膀衝撞向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以肩膀撞擊向後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