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36號
PCDM,114,審簡,1536,202510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楊波」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向
同案被告顏宇婕(所涉竊盜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詐欺犯嫌,另簽分偵辦)」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向顏宇婕(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涉詐欺
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第6
至17行關於盜刷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①同日13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7,900元之筆記型電腦,使不知情之家樂福
洲店店員誤認王政哲楊波本人或已獲得楊波之授權,而同
王政哲楊波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由讀卡機列印載有
消費時地、金額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後,王
政哲於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楊波」姓名,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加以行使,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
人而交付商品筆記型電腦,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
時代墊上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楊波、該特
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②於
同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蘆洲店,以楊波之前揭信用
卡自助結帳感應刷卡方式,詐得價值1,316元之食物飲料
品」;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同案被告顏宇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政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贅載「第220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上述更正①)所示信用卡簽單
上偽造「楊波」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述更正①、②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楊波富邦銀行
用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持顏宇婕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盜
刷消費購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邦銀行,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商
品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信用卡簽單上之偽造「楊波」簽名1枚(見新北地檢 署114年度他字第464號偵查卷第7頁),係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家樂福蘆洲店人員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7,900元)、食物飲料商 品(價值1,316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 2 食物飲料商品(價值新臺幣1,31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8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向同案被告顏宇婕(所涉竊盜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詐 欺犯嫌,另簽分偵辦),取得楊波遭竊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楊



波之前揭信用卡,於同年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7 ,900元筆電、1,316元食物飲料等商品,使不知情之「家樂 福蘆洲店」店員誤認王政哲楊波本人或已獲得楊波之授權 ,而同意王政哲楊波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由讀卡機列 印載有消費時地、金額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 後,王政哲於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楊波」姓名,交予不知情 之店員加以行使,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交付筆電等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代墊上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楊波、該 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楊波收到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後察覺消費狀況有異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家樂福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波富邦銀行信用卡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之消費等事實。 3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紙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楊波」之署名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009號函覆資料 證明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之消費內容等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波富邦銀行聲明附表之消費內容,係因信用卡遺失遭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淤文書及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簽單上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