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4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狄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與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按
期賠償損失中,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生活狀況,犯後亦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4號 被 告 宋狄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見陳宜君所使用之機車上置放外送箱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前述時、地,徒手翻動上開外送箱,並竊取其內陳宜君所有 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宜君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宋狄偉,且經其主動交付前述錢包(內 含現金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及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均已實際發還陳宜君),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狄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翻動告訴人陳宜君機車上之外送箱後,竊得上開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君機車上之外送箱內放有錢包,且該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前述畫面翻拍照片2紙 被告於前述時、地,翻動告訴人陳宜君機車上之外送箱後,竊得上開錢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得上開錢包,且其內有現金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 開財物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亦於 114年5月15日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先行給付3,000元之賠償 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