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 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1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係市面上之鉗子,一般金屬材質、鐵鉗子,以前做板模 使用的(見本院審易卷附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故該鉗子為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持之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有關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再興前已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是就附表編 號2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雖造成告訴人王彩鳳之財產損害,並無足取,但被告 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是做資源回收的,因身體有病,還有三高,一耳耳聾,眼睛 也退化,還在看醫生,沒錢付房租,房租一個月要新臺幣( 下同)4,000元。我戶籍在澎湖,父母都過世了。我現在是領 榮民補助,本案當時是因為我沒有錢才犯的。我現在申請救 養,希望能晚一點判決,因為能多領一個月錢等語明確(見 本院審易卷附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 告確有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乙情,則本件所示之犯罪情狀,尚 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尚嫌 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有加重、減 輕之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再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 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
狀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彩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 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 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張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40公尺、3.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30公尺(總計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張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95號 被 告 張再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興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9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金屬鉗子,前往如附表所示地 點,竊取王彩鳳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因 張再興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遭王彩鳳發現而未遂),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彩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民國年月日)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種類、數量 竊取物品之價格(新臺幣) 1 114年6月2日9時許至10時許 新北市○○區○○里○○○00○0號 (一)5.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40公尺 (二)3.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30公尺 5,000元 2 114年6月7日10時許 未得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