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罩深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半罩深藍色安全帽1頂」之記載
,應補充為「半罩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半罩深 藍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謝秉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川於民國113年6月13日0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黃英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半罩深藍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離去。嗣經黃英雲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秉川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英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安 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