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羽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羽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羽晴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而
持有之。嗣宋羽晴、戴瑋德(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9日22時50分許,乘坐由戴旭杰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
及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方發現後
座之戴瑋德為通緝身分,遂當場逮捕戴瑋德,並執行附帶搜
索,自副駕駛座之宋羽晴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菸彈。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羽晴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造成社會風
氣、治安之潛在危害,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重量,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僅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仍在高職就學中(見本院卷附
之學生證影本1紙)、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非鉅,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5日北榮 毒鑑字第AE5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09頁),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包覆毒品之菸彈,亦均 已沾附該毒品成分,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皆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依托咪酯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菸彈 1顆 1.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毛重4.7034公克。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菸彈 1顆 1.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毛重4.8888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 被 告 宋羽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羽晴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6、7所示之菸彈)而持有之。嗣宋羽晴、戴瑋德(涉嫌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9日22時 50分許,乘坐由戴旭杰(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戴 旭杰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及仁愛路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方發現後座之戴瑋德為通緝身分 ,遂當場逮捕戴瑋德並對上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在該車輛
內扣得K盤1組(編號1)、愷他命1包(編號2)、菸彈9個( 編號2至10,其中編號6、7之菸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其餘編號2至5、8至10所示菸彈均未驗出毒品成 分)、黑色電子菸主機1個(編號11)、白色電子菸主機1個 (編號12)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羽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警方於於上開時間,在其當時乘坐之上開車輛內,扣得上揭物品;其中有菸彈2個係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編號12所示之白色電子菸主機1個則為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K盤1組、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編號3、4、5所示之菸彈3個、編號11所示之黑色電子菸主機1個為同案被告戴旭杰所有,其餘扣案物非其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扣案物均非同案被告戴瑋德所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34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上揭物品;編號6至10所示菸彈,係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扣得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07、0000000U0208、0000000U020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鑑定書3份 證明採集被告、同案被告戴旭杰、戴瑋德之尿液送驗,僅被告尿液中驗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惟被告尿液中之美托咪酯成分因低於閾值,呈陰性反應;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339486號鑑驗書 證明經警方採集被告、同案被告戴旭杰、戴瑋德之唾液與編號2所示菸彈之轉移棉棒檢體送驗,僅檢出被告之唾液DNA-STR型別與該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5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 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菸彈經送鑑驗,僅有其中被告所有之編號6、7菸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餘編號2至5、8至10所示菸彈均未驗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所示之菸彈2 個,皆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