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89號
PCDM,114,審簡,148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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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
9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運動攝影機壹台(含MICRO記憶卡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
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運動攝影機竊錄告
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運動攝影機1台(含MICRO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 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既經宣告沒 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 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9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D000-H1134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及代號AD000-H1134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 )素不相識,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口統 一超商前,趁甲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 同意,無故以其所 有之運動攝影機,蹲下後將鏡頭伸向甲 裙底,拍攝甲 裙底 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
 ㈡又於113年6月13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公車 停靠站,趁乙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乙 同意,無故以其所有 之運動攝影機放置在其穿戴之鞋子上,將腳伸向乙 裙底, 拍攝乙 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
 ㈢嗣經甲 及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聲搜字002658號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 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丁○ ○居所執行搜索,並拘提黃柏勳到案,現場扣得手機2支、電 腦主機1台、運動攝影機1台(含MICRO記憶卡1張)、隨身碟 1個及記憶卡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本案性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使用之 運動攝影機1台(含MICRO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19條之5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甲 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口統一超商前,有以手機碰觸告訴人甲 之右小腿等情,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以「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構成 要件,本件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感覺到有被袋子或



手機之類的物品觸碰到右小腿等情,依社會常情認知難認該 部位屬「身體隱私處」,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碰到 甲 身體,只是想偷拍等語,應可認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而係偷拍之過程當中,觸碰到甲 之右小腿,是被告前揭 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行為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署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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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