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墉
郭俊宏
許世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朋友關係,
」以下補充「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3分許」、第2行至第
3行「傷害、」之記載刪除、末行「等傷害」以下補充「(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於本院114年9月22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18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陳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與許世峰3人間,就本
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反以暴力相向,動
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郭俊宏、許世峰2人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黃立墉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俊宏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路燈養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許世峰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3人於前揭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冠霖,並致賴冠霖受有
前額鈍挫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賴冠霖告訴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3人傷害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3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3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黃立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世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為朋友關係,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內因遭賴冠霖比中指,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郭俊宏先徒手打賴冠霖頭部並勒住賴冠霖 與許世峰在旁推擠、拉扯賴冠霖再由黃立墉以徒手、右腳踹 方式毆打、推擠、拉扯賴冠霖,以此方式妨害賴冠霖自由離 去之權利,並致賴冠霖受有前額鈍挫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 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傷害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強制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郭俊宏共同毆打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 2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抓住告訴人賴冠霖與傷害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強制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黃立墉共同毆打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 3 被告許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有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立墉、郭俊宏推擠、拉扯、毆打告訴人賴冠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與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冠霖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黃卓秀英、黃 毓閔3人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賴冠霖另認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世峰持續對其 毆打亦涉有恐嚇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 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 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是被告黃立墉、郭俊宏、許 世峰3人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已為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所吸 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