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2
0、2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施佩妤於偵查中已表明不 予追究之意(見偵緝字第2721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分別竊得之零錢罐(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1個、現金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勝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勝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
被 告 楊勝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樓,徒手竊取施佩妤所有桌上之零錢罐【內有新臺幣(下同 )36,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李真妮所有攤位上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零錢罐及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施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零錢罐內有36,000元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真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5,000元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2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