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5行「張銘利撿拾地上物品、空心磚」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銘利撿拾地上之空心磚」。
2、第8行「致令前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
「致令前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之功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徐耀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係基於對於告訴人施加恫嚇
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心生不
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
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所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空心磚,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共犯徐 耀隆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共犯徐耀隆於警詢、偵查時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93頁),且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緝字卷第4至6頁)。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 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庸於本件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21號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利與徐耀隆(所涉毀損、恐嚇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 定)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17時8分許,由徐耀隆準備油漆及榔頭,一同前往梁金龍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材行,由徐耀隆持 榔頭、張銘利撿拾地上物品、空心磚,共同砸毀前開建材行 之強化玻璃、椅墊及梁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擋風玻璃,另由張銘利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 致令前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金龍,且使 梁金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扣 得榔頭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梁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物品砸毀上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等物品,並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耀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金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1、被告持物品砸毀上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等物品,並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之事實。 2、警方在現場查扣榔頭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與徐耀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扣案榔頭1支,業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