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52號
PCDM,114,審簡,145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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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妨害A03使用自己手機之行
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A03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于先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進行溝通,反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8時19分前之某時許,乘坐伊之兄 劉家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 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而於114年2月28日18時19分 許,劉家安、A04先後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于先豪, 因上開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影響于先豪騎乘機車行進而有口 角爭執,于先豪之女友A03持手機欲拍攝A04與于先豪爭吵過 程,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拿取A03手中之手機後, 復將A03之手機朝于先豪丟擲,妨害A03使用自己手機之行動 自由。
二、案經于先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拿走A03手中之手機後,再朝告訴人丟擲等事實 2 告訴人于先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曾與被告有口角爭執,被告有拿走A03之手機並朝其丟擲等事實 3 被害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無錄得聲音,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有涉嫌恐嚇



言語無客觀事證可佐,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無法確認是 被告抑或同案被告劉家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對其有涉嫌恐嚇言語,因伊等為雙胞胎兄弟等情, 復告訴人所稱「你報警試試看、你敢去送餐試試看」之涉嫌 恐嚇言語內容,雖具挑釁意味,然對告訴人欲為何種惡害並 不明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 對被告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 涉強制罪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若成立 犯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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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