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瑋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7
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8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瑋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鄒瑋鎧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人陳姿妤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卷附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斟
酌上開各情,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容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利用其從事二手汽車買賣工作,趁機將告訴人車
輛變賣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
被 告 鄒瑋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瑋鎧從事二手汽車買賣,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22時許,在8891二手車買賣網站上見陳姿妤刊登欲販 售其名下0388-RH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遂主動與 其聯繫,雙方於113年10月8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談妥車輛販售為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萬元,由鄒瑋鎧將車輛開走找尋車商洽談,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賣辦理過戶本案 汽車後,僅匯款5,000元至陳姿妤帳戶,而將餘款侵占入己 。嗣陳姿妤迄未能取得賣車款項,又發現本案汽車確實已過 戶予王秀英,且與鄒瑋鎧無法取得聯繫,遂訴請偵辦。二、案經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瑋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對話擷取畫面1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