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1
、257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1、2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1
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黑色porter包(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 信用卡、悠遊卡、存摺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po rter包1個(內含cowa褐色短皮夾、braun buffel黑色短皮 夾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2本、印章2個等物)」。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監視器影像截圖 」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 7之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竊盜罪(3 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此部分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並冒用被害人賴 祺睿名義持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摺,前往銀 行欲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各竊盜犯行,足徵其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 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所侵占之物品及部分遭竊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賴祺睿、 告訴人劉映辰、周妍均,此等部分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8223號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泡麵5包,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侵占之黑色porter包1 個(內含cowa褐色短皮夾、braun buffel黑色短皮夾各1個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 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2本、印章2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所竊得之免洗筷子1束、免洗湯匙10支及防蚊液1罐 ,固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 害人賴祺睿、告訴人劉映辰、周妍均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223號 卷第20頁、偵字第10905號卷第12頁、偵字第25793號卷第12 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便當1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經告訴人周妍均領回,然遭被告食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5793號卷第5頁) ,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25793號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尚不能認被告此 部分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惟該便當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吳建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吳建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吳建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吳建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9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見賴祺睿將其所有黑色porter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悠 遊卡、存摺等物)遺落於該處,竟將該包包侵占入己,復於 114年2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持賴祺睿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欲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嗣經銀行專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遂(遺失物已領回)。
(二)於113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 劉映辰未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取下,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將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隨 後騎走(機車已領回)。
(三)於114年3月30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內,見陳重熹將其所有之泡麵5包(總價值300元)放置於該 處,認有機可趁,竟以徒手方式將上開物品取走隨後離去。(四)於114年4月17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 見周妍均將其所有之便當1個、免洗筷子1束、免洗湯匙10支 及防蚊液1罐(總價值約369元)放置於機車掛勾上,認有機 可趁,竟以徒手方式將上開物品取走隨後離去。二、案經劉映辰、陳重熹、周妍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板橋、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映辰、陳重熹、周妍均、被害人賴祺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心瑜、徐旻君、賴芳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事實欄㈠所列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查獲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事實欄㈠所列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事實欄㈡所列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事實欄㈢所列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查獲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事實欄㈣所列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 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 聲請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獲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