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被告吳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
更正為「被告吳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心情不佳而破壞他人之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月收入新臺幣○○○○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美工刀業已丟棄(見114年度偵字第 22512號卷第3頁背面),且未據扣案,為避免沒收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吳基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銘與曾若喬素不相識。吳基銘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0時 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因心情不佳,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美工刀破壞曾若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致該椅墊毀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壞於曾若喬。
二、案經曾若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若喬於警詢之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 人機車椅墊遭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持 之破壞上開椅墊之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