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09號
PCDM,114,審簡,140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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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2行「謝坤利」後補充「(已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
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8號  被   告 許宏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第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地下室好樂迪KTV 138號包廂內與謝坤利發生口角爭執 ,許宏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坤利推倒在地,並毆 打其頭部,致謝坤利受有左臉擦挫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謝坤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宏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坤利發生口角,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利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者林慈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5 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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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