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冒充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
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持卡人簽名之特
性,冒充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林雅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間
,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乙
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占他人之信用卡,進而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得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3元,計算式:23元+110元= 133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物並未扣案,且該信用卡已由告訴人掛失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是本案信 用卡既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 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拾獲余佳峻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雅惠 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得余佳峻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冒充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持本案信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店員陷於錯誤,認係余佳 峻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二、案經余佳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他人之卡片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余佳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後,遭人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1紙 經人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2次使用 本案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 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案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
,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 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2日11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 23元 2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中正二餐廳 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