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06號
PCDM,114,審簡,140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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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統一超商瑞麟門市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瑞林門市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 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分別竊取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黃牛腱飯壹個、海鮮雙起司白醬焗飯壹個、松露烤雞義大利麵壹個及舒跑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4號  被   告 高偉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麟門市 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及冰箱內由李健榮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入衣物內襯中,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因李健榮因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3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 益,其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3月10日 14時58分許 醬黃牛腱飯1個 109元 海鮮雙起司白醬焗飯1個 89元 松露烤雞義大利麵1個 99元 2 114年3月10日 15時8分許 舒跑飲料1瓶 39元 3 114年3月12日 7時13分許 舒跑飲料1瓶 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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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