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99號
PCDM,114,審簡,139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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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0
號、114年度偵字第23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偉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壹萬貳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鮮乳1,857毫升壹瓶、善美的(晚)金脆雞棒腿便當350公克壹個、善美的老鷹紅豆銅鑼燒480公克壹個(價值共貳佰捌拾柒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2,000毫升壹瓶(價值陸拾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60號                        第23277號  被   告 高偉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5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翁雅慧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光泉果汁鮮乳1,857毫升1瓶、善美的(晚) 金脆雞棒腿便當350公克1個、善美的老鷹紅豆銅鑼燒480公 克1個(價值共28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襯,隨即離去 。
 ㈡於114年4月11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興盛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宗峻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可口可樂2,000毫升1瓶(價值60元)得手



,藏放於衣服內,隨即離去。
二、案經翁雅慧葉宗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及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葉宗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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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