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數個(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所竊取之
硬幣數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
鉅,且所持客觀為凶器之長型鐵條並非屬特別具危險性之物
品亦未持以傷人,被告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於偵訊時自陳其需要籌措其妻之醫藥費等情狀,衡以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
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日薪1,
600元,需要撫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得硬幣數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43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手持足以作為兇器之長型鐵條,撬開潘詹介設於上址 之娃娃機台之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 箱內之硬幣數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後逃逸。嗣潘詹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詹介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詹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長型鐵條1支固為犯罪所用工具,惟 該兇器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該兇 器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