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怠速馬達壹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
機、目的(審理中供稱偷馬達為賣給別人),用螺絲起子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受損部分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竊得之怠速馬達1顆(價值新臺幣6,000元),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本院考量該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且隨處可得,沒收顯無 實益,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黃瑋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3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陳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隨即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螺絲起 子1把,拆卸該機車座墊後,竊取怠速馬達1顆(價值新臺幣6 000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陳家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 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瑋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怠速馬達1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