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龍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雖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2罪之最高度刑均為5
年,最低度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2月,詐欺取財罪則得
科以拘役或罰金刑,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起訴書附表發卡銀行對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不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菸交給「龍圖」了,我獲得1、2 千元等與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獲有1千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0號 被 告 林躍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圖」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林躍達依據「龍圖」之指示,透過林三陽(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陳陸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林躍達復以上開門號申辦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會員帳號及支付工具HI PAY,並 綁定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遂於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購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並向店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 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 而核准其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會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陸毅、林三陽、告訴代理人余亭餘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HIPAY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盜刷明 細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被告與「龍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次犯行間,時間地點密接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綁定之金融機構信用卡卡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台幣) 交易時間 購買商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2310******108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縣莊國店 4,760元 112/6/27 14:12 菸品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縣莊國店 3,670元 112/6/27 14:08 菸品 3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莊玲店 3,000元 112/6/27 13:54 (新)雲絲頓藍7mg 10包 新雲摩爾XS長支紅 10包 新雲斯頓紅10mg 10包 4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莊玲店 5,110元 112/6/27 13:52 新金裝大衛杜夫 10包 (新)七星酷黑 10mg 10包 威仕25支-红 8包 威仕深藍20 20包 5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莊玲店 5,000元 112/6/27 13:50 (新)七星天藍硬盒 10包 (新)七星硬盒10mg 30包 6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莊玲店 110元 112/6/27 13:43 (新)萬寶路紅 1包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6969******9804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莊玲店 6,180元 112/6/27 13:54 (新)尊爵G6 20包 (新)尊爵G5 10包 (新)尊爵G7 10包 (新)樂迪25藍7mg 24包 8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縣莊國店 6,550元 112/6/27 14:11 (新)尊爵G3 10包 (新)尊爵G1 10包 (新)尊爵G7 30包 (新)長壽新軟包 20包 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縣莊國店 6,840元 112/6/27 14:10 (新)峰10mg 20包 雲絲頓25藍25支 16包 雲絲頓25紅25支 16包 1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縣莊國店 3,670元 112/6/27 14:08 (新)七星硬盒10mg 10包 (新)七星酷黑10mg 11包 (新)萬寶路紅 1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