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0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AU-45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簡新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簡新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證明告訴人林明華所
有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告訴人簡
新哲所有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編號「4」應更正為編
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偵查中供稱
是為了賣掉買東西吃),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114年6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陳稱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
本院11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聲寶AU
-45冷氣室外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簡新哲 所有之聲寶AU-45冷氣室外機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逃逸。
二、案經簡新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拿取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新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明華所有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