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96號
PCDM,114,審簡,129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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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峻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
、第1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未
果,竟不思理性處理,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使告訴人無法
用車,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了追討債務)、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服務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拔走之告訴人機車鑰匙1串,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林冠志有債務糾 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以徒手奪走林冠志插在 機車電門上鑰匙(已發還)之強暴方式,妨害其使用機車之 權利。
二、案經林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拔取告訴人林冠志之機車鑰匙,以防止告訴人騎車離開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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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