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皓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歐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皓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王威皓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自白」;編號2 所載之「證人江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補充為「證人江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
所載之「證人江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江凌
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4 所載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則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共2 張及現場員警密錄器
畫面截圖共5 張」。
二、補充「被告王威皓於11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
貳、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
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
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
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
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
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
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
」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
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王威皓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大麻給江威宏3 次
,第1 次沒有收錢,第2 、3 次則是跟江威宏合購,均是跟
江威宏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1 公克大麻,其是至
信義區夜店找人購買,價格也是1 公克2000元,江威宏是其
親弟弟,不可能賺他錢等語(參114 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
下稱偵卷】第95至96頁);證人江威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第1 次是贈與大麻給其,後來2 次其跟被告合購,拿錢請
被告幫忙買大麻,每次買1 公克2000元,其不知道被告跟誰
購買及購買的成本等語(參偵卷第83至84頁)。又被告與江
威宏為同住之親兄弟,具有相當情誼,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係以低於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則被告是否有
營利之意圖則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
證原則,應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 、3 部分犯行,皆係以
原價提供大麻給證人江威宏之有償轉讓行為。
二、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轉讓大麻之對象
即證人江威宏為成年人,且被告各次轉讓毒品之重量均未達
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各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同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
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被告就本件各該犯行,犯罪之時間有明顯區隔,顯係
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各
該轉讓禁藥之犯行,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嚴令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及毒品,
卻實行本件各該轉讓大麻之犯行,擴大禁藥及毒品之流通範
圍,雖未藉此營利,然其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仍具相當程
度之不良影響,均有不該,惟念被告轉讓大麻之次數僅3
次、數量非鉅且對象相同,所生危害難認巨大,而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 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六、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 ,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均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 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說明。
參、沒收:
被告實行如附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有償轉讓犯行之所得價 金共計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 王威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 王威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 王威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王威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皓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衛生福利部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其弟江威宏達成轉讓大 麻之合意,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轉讓附表所示之大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威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2 證人江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凌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及證人江威宏有持有大麻及吸食大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證人江威宏於113年9月8日為警扣得大麻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 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 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本件受轉讓大麻之證人江威宏係成年人,且被告轉讓之大麻 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 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 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 ,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 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江威 宏為同住之親兄弟關係,且證人江威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第 一次跟被告拿大麻沒有付錢,之後兩次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 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遽認 其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價格(新臺幣) 轉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1 113年7月底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無 不詳重量之大麻菸1支 2 113年8月中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2,000元 大麻1公克 3 113年8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2,000元 大麻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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