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2號
TPHM,94,交上訴,2,2005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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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
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3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向戊○○借 用之車牌號碼FE-8412自用小客車 (己○○失竊),行經 台北縣板橋市○○街8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而依當時天候是陰天,光線為夜 間之照明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自正面猛力撞擊路旁行人乙○○,致乙○○受有肝 臟嚴重性裂傷合併出血心生休克、左側大腿骨骨折、右側六 、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明知乙○○遭受車輛 強力撞擊,必因此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於煞車後搖下車窗稍 加觀察,另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即迅 速加速逃離現場。適有路人許世明在台北縣板橋市○○街85 號對面之擯榔攤與友人聊天,聽聞上開撞擊聲,當即記下車 牌號碼後提供予乙○○之兄許文振許文振再報警處理。甲 ○○嗣將上開FE-84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後 因因違規停放,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拖 吊,甲○○於89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板 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時,經警告知該車係贓車,遂向警方聲 稱該車係向戊○○所借,致警方誤為移送戊○○涉嫌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訊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提出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案證人許世明、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知有該項證據資料,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自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3月11日晚上,向戊○○借用 上述自用小客車及於上揭時間,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 場領取肇事車輛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戊○○與其女友於89年 3 月11日晚上前來台北縣板橋市○○街我所住的地方,向我 借房間,我開他的車子出去2小時,當天晚上11、12點就回 來把車子還給他,然後去上班,隔天上午下班後,他將車子 連同鑰匙交給我,我停放在蔡世榮家門口,晚間上班時發現 車子不見了,我找不到戊○○,數天後,有一位綽號「阿猴 」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是戊○○的朋友,戊○○的車子被 拖吊,但他沒有駕照無法到拖吊場領車,要我一起去領車, 我就騎我的機車載他去拖吊場,由我進去辦理領車手續,後 來警察出來逮捕我,「阿猴」見狀就騎我的機車跑掉,後來 我在板橋附近公園找到我的機車,但找不到「阿猴」,因此 我沒有駕駛這部車輛撞傷被害人,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 查:
㈠、被害人乙○○於89年3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街87號對面檳榔攤路邊,遭一部藍色、車牌號碼 FE-8412號自用小客車,自正面猛力撞擊,被害人因此 受有肝臟嚴重性裂傷合併出血心生休克、左側大腿骨骨折 、右側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該車駕駛人在煞車後曾搖 下車窗稍加觀察,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於原審到庭結明確(見原審93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許世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 1906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由於上開車輛於肇事後,曾在原 地短暫停留數秒鐘,證人許世明在距離極近之位置目睹, 並當場記下車號,應無誤認之虞;又車號FE-8412號自 用小客車係裕隆牌、藍色,此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



卷可參,亦與證人許世明證稱該車是國產車、深藍色之特 徵相符。是告訴人遭車牌號碼FE-8412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受傷,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逃逸乙節,應 可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自承:車 子是戊○○借給我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是戊○○到板橋 我以前租住的地方去載我到附近逛逛,至後我才開口向戊 ○○借的,我向戊○○借車之後,我不記得隔了幾天,車 子就被警察拖吊走了等語 (見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卷90 年7月4日訊問筆錄);當時是戊○○去找我,我就向他借 車,借車的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在89年3月11日左右或更 早的時候,我記得借了大約一個星期左右,這段時間這輛 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90年 訴字第339號卷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而車牌號碼FE -8412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9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由車 主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5巷93號之5前,於 89年10月12日上午7時己○○始知失竊,此據證人己○○ 證述在卷(見90年偵字第1906號卷第10頁),且有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在卷可憑 (見90年偵字第1906號卷第14頁)。足認該車應 係於89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即停放在路旁而未在車主 己○○實際管領中。是被告上開所陳: 於89年3月11日左 右或更早的時候,由戊○○處收受系爭肇事車輛,並無悖 謬之處。再者,被告於89年3月17日因上述車輛違規停放 經警拖吊後,即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而經 警盤問時,被告亦配合接受盤詰,亦據證人林聰堯警員於 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甲○○進來領 車,因為這輛車子有問題,故其同事請甲○○進辦公室, 後來甲○○知道車子是贓車,就對其同事說他是幫人來領 車的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90年3月28日訊問 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由被告領取系爭車輛之 日期,距其上述所陳向戊○○借用收受上揭車輛之時間( 即90年3月11日左右),約莫一星期之情以觀,足見被告於 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90年7月31日所供:借車的時間 忘記了,應該是在89年3月11日左右或更早的時候,我記 得借了大約一個星期左右,這段時間這輛車子都是我在使 用,我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就車輛脫離車主管領、被告 客觀上可能持有使用期間等相關時間點以觀,悉相吻合, 可以信實。從而,89年3月12日清晨5時30分本案車禍發生 時,上述車輛既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復未借予他人使用,



則其駕車撞傷被害人後逃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推翻其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 號案件90年7月31日之供述,改依上情置辯:擷其答辯要 旨無非以,伊僅於89年3月11日晚上向戊○○借用上述車 輛使用約2小時,同日11、12時左右即將車輛返還戊○○ 其即未在使用系爭肇事車輛,本案肇事非其所為,至事後 至拖吊場領車,係受綽號「阿猴」之友人之託前往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初辯稱:戊○○於3月11日向我借房 間,當時我住在板橋仁化街,當天晚上11、12點我就把 車子還給他,他在12號早上7、8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車 子停放在我家門口附近,但是車鑰匙沒有還我,我一直 沒有開,過幾天車子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16 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戊○○向我借房間, 我就把車子開出去,只使用兩個小時左右,晚上11點我 就把車子還給他,隔天早上我下班後,他把車子交給我 ,也把鑰匙交給我,我將車子停在蔡世榮家門口,當天 我又把車子開回仁化街家附近,回家後因為晚上要上班 ,我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沒再見過這部車等語(見原 審9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就有無二度向戊○○ 借車、是否再次使用該車、戊○○再度出借時有無交付 車輛、鑰匙等情節,先後供述互異,被告上開辯解,容 有疑義,要難遽採。
  ⑵另就被告何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乙節, 被告於戊○○所涉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竊盜案件偵查 及該案審理時先後證稱:戊○○於89年3月16日下午4時 許,跑到我家請我幫他領車,他說他的FE-8412號車 子違規被拖吊,我與戊○○於89年3月17日10點30分許 到拖吊場領車,他說他沒有身份證跟駕照無法領車,就 請我進去幫他領車,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領車後就被 警方逮捕,他見我被逮捕便逃逸無蹤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5頁、第 19頁、8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第13頁、原審90年度訴字 第339號案件90年3月9日、同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但 被告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業改稱:我向 戊○○借車的時候,確實不知道是贓車,我到了3月17 日車子被拖吊,我怕戊○○知道,我就自己去牽車子, 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是贓車,對於戊○○車子如何 來的及車子肇事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90 年度訴字 第339號案件90年5月8日訊問筆錄);本案於原審審理



時復改稱:戊○○的朋友(綽號「阿猴」)於3月17日 下午4、5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拖吊,那時我正在 板橋吳鳳路、宏國路的撞球場撞球,因為駕照在我身上 ,他要我過去牽車,我在華江拖吊場等「阿猴」拿車子 鑰匙,但是他還沒過來,我去辦理手續時就被警察查獲 ,「阿猴」後來有來,看見我被警察扣留,馬上跑掉, 當時警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嗣則供稱:有一個人綽號「阿猴」的人打電話給 我,說戊○○的車子被拖吊,他說沒有駕照不能領車, 就找我去,我沒有這部車的行照,我乘騎車載他過去拖 吊場,由我辦理領車手續,警察出來,突然抓住我的肩 膀,我就被捕了,「阿猴」見狀騎機車逃跑,他把機車 停在板橋的公園附近,我後來有找到,就找不到「阿猴 」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 被告就與何人前往拖吊場領車乙節,或稱戊○○,或稱 綽號「阿猴」的男子,或稱自己前往領車;另就與「阿 猴」如何前往拖吊場乙節,或稱自己前往拖吊場,「阿 猴」隨後再到,或稱騎機車載「阿猴」一起去,被告所 述,差異甚大,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戊○○於89年3 月13至同年3月29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期間,除直系血親外不得與他人接見,而戊○○ 僅於89年3月底與其母親會面,業據證人戊○○於原審 證述明確 (見原審第55、56頁),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 94年2月3日士所戒字第0946000029號函附戊○○勒戒期 間之會客接見明細表及接見登記表個一份足憑 (見本院 卷第39、40頁),故戊○○於90年3月17日不可能自行或 通知綽號「阿猴」之人要求被告一同前去領車。其所辯 前後翻覆不一,曲意矯飾之情,灼然甚明,所辯僅於90 年3月11日晚上11、12點前借用肇事車輛2小時及90年3 月17日係受綽號「阿猴」者之請代領車輛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綽號 「阿猴」真實姓名為「陳冠豪」或:「丙○○」,惟亦 供稱該人已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自無傳訊查 證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倘若有撞傷告訴人並且肇事逃逸之犯行 ,豈會自行前往拖吊場領車而自投羅網云云,然而被告肇 事逃逸並不確定有無目擊證人,而其向證人戊○○借車使 用,在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之情況,自行前往拖吊場領車, 未必違反常情。其上開所辯,無法遽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被告甲○○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高文雄蔡世榮,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在一起,不可能駕車去撞傷告訴人 之事實。查證人蔡世榮到庭雖證稱:那段時間,被告在海 莉西餐廳上班,上大夜班,晚上出去,早上才回來,那段 時間我幾乎天天跟他見面等語,惟證人對於那段期間之確 切時間為何、被告每天是否按時上下班等情,均表示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蔡世榮 尚難以證明被告於89年3月12日肇事當時並不在現場之事 實。又證人高文雄到庭證稱:甲○○是我國中同學。偶而 在路上見面會聊一下,也會一起去打撞球,最近一次見面 是去年,正確日期不記得,他到過我家找我,說他涉嫌肇 事逃逸,那段時間與我比較常連絡,時常一起撞球,請我 幫他作不在場之證明,但我不記得那段時間是否與他在一 起;(問:89年3月12日凌晨5點30分,是否與被告在一起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要我作證,我就毫無印象等語( 見原審93年7月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高文雄上開證詞, 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不在場,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案發當時伊在海莉餐廳上大 夜班,有不在場證明,並求傳訊海莉西餐廳負責人丁○○ 云云。惟證人於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89年2 月份報到上班,上大夜班,出勤狀況不正常,同年2月下 旬即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爭執,是 本案車禍發生時,亦無被告所辯其當時在海莉餐廳上班之 事實,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證人戊○○ 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 」鑑定結果「受測人戊○○對於(一)你開車有撞到(乙 ○○)他嗎?沒有。(二)89、03、12號凌晨,你有開車 撞倒他嗎?沒有,(三)這件車禍發生時,你在現場嗎? 沒有。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受測人甲○○對於(一) 你開車有撞到(乙○○)他嗎?沒有。(二)89、03、12 號凌晨,你有開車撞倒他嗎?沒有,(三)這件車禍發生 時,你在現場嗎?沒有,受測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 有該局94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4281號鑑定書、測謊 鑑定表 (一、二)、鑑定說明書 (一、二)、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測謊儀器切結書、電腦列印之測試圖譜、測謊過 程錄影DVD光碟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41頁 、外放證物)。而上述鑑定報告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自有其證據能力。從而,依上述 測謊報告逃結果亦可參證,被告諉稱未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肇事傷人逃逸云云,要屬飾卸之詞。
㈧辯護意旨雖以:本件依鈞院94年4月19日函請刑事警察局對 被告、戊○○二人進行測謊之內容除『是否曾駕駛FE-8412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87號前肇事撞傷行人』 此一問題外,戊○○部分尚包括『是否曾於89年3月10日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275巷93號之5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及『是否曾將FE-8412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甲○○使用』,甲 ○○部分則包含『是否曾於89年3月10日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275巷93號之5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該局所為之測 謊鑑定內容,並未依照鈞院之指示就上開三問題進行測謊, 而僅就部分問題進行測謊,其測謊之完整性及公正性,已非 無疑。再者,本件進行測謊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及素養為何 ?是否可靠?未見該鑑定書詳加表明,且鑑定之方法依鑑定 書所示雖有表明係採用『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此 二種方法,然上開鑑定方法受測謊者於受測過程中會呈現何 種身體反應,方可判斷其有說謊,亦未見鑑定書說明,其與 一般常見之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間何者 較為可採,為何該局不採用之?凡此均有請該局說明之必須 。另被告甲○○於受測過程中測謊人員對其進行測謊之問題 ,並未包含其測謊鑑定說明書二中之第二及第三問題,且第 一問題之問題內容與說明書上之問題亦非一致,本件實有將 測試過程之DVD送經鈞院勘驗並請就本案進行測試之刑事警 察局人員到庭說明上開疑點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將辯護意 旨囑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該局函覆說明:「‧‧二、本案  測謊編題方式係採美國聯邦測謊學校區域比對法,針對案件 內容依編題原則採單一主題測試。大院前來函請求測試主提 有二:一為「竊車」主題,另一為「開車撞人」主題,有關 「竊車」主題,戊○○於測前會談時陳述,其之前有曾偷過 汽車借給甲○○,此點易受戊○○個人主觀認知混淆,故無 法以測謊方式來釐清,因此測試重點以「開車撞人」主題為 主。三、本局所採用區域比對法(Zone Comaprison Test,  ZCT)係屬「控制問題法」的一種,測試編題內容亦含「混 合問題」的技術來進行,其效度係經科學研究所支持,加上 緊張高點法(Peak of Tension,POT)使用,其準確度根據 1997年美國測謊協會委託馬里蘭鑑識中心之研究高達98%( 如附件。)四、本案測謊人員陳逸明係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



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學歷、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 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美國國際測謊 學校結業取得專業認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服務於本局測 謊工作五年,所參與鑑驗之測謊案件約二百件。」等語,並 檢附甲○○測試問題單一份及測試過程DVD1片,有該局94年 7月20日刑鑑字第 0940101774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 140頁),而上述測試問題單上明顯臚列有鑑定說明書二第二 、第三問題,並經被告簽名其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 被告及辯護人勘驗測謊過程之光碟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測 謊過程亦表示無異議,有9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足憑。故辯 護人上開對於鑑定報告所指疑點,即屬釐清,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復未對於鑑定程序再有其異議或調查之請求,或否定證 據能力情事,則其請求傳訊測試人員到庭說明,自屬不必要 ,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述,被告確有向戊○○借用己○○失竊之FE-8412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89年3月12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撞傷 告訴人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承考領取得駕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是陰天,光線為夜間之照明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旁行人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其有 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及,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被告駕駛車輛猛力撞及告訴 人,肇事後且停車數秒觀察,顯見被告明知駕車撞及告訴人 ,對於告訴人遭受車輛強力撞及,必因此受有傷害,知之甚 詳,猶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即迅速加速逃離現場,其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甚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爰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駕駛車輛極為輕率,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受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 行使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至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地點道路並中央分向標線之設置, 有上述現場相片足憑,從而,原審認定被告駕車跨越中央分 向線即與卷存事證不符,雖被告否認駕車肇事傷人,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過失傷害人所處罪刑暨定應執刑部分撤銷,自行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上訴駁回之肇事逃逸罪 ,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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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