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廷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與告訴人蘇暐翔因
停車問題而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右手
推擠告訴人至上址公寓大門,並以手抓告訴人上衣之衣領,
致其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右臉擦挫傷、右腳踝擦挫
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