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734號
PCDM,114,審易,273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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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捌仟壹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賴勝榮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前曾
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黑色皮夾1個、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10 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健 保卡1張等物,未據扣案,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 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23時22分許,進入DOAN PHUOG THAO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住處,徒手竊取DOAN PHUOG THAO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皮夾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00元,內含居留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 張、悠遊卡1張(餘額約200元)、現金8,1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DOAN PHUOG THA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DOAN PHUOG THA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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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