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鋒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貳只、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補充為「未伴有異物之撕
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鋒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指虎,並攜帶開山刀前往
案發地點催討賭債,且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有顯著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手指虎2只,經鑑定結果均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7649號 函暨所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考,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開山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8號 被 告 蔡志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鋒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至 112年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2只後而持有之。㈡蔡志鋒與廖健 竺前有賭博債務糾紛,蔡志鋒於114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 前往廖健竺當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廖健竺索
討債務,蔡志鋒明知開山刀足供兇器使用,可能致廖健竺受 傷,應避免持刀與廖健竺拉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逕自其穿著 之外套夾層取出開山刀1把,廖健竺見狀遂上前欲奪取蔡志 鋒所持刀械,2人因而發生拉扯、推擠,蔡志鋒即因此不慎 持刀劃傷廖健竺,致廖健竺受有左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 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蔡 志鋒所有之手指虎2只、開山刀2把,而悉上情。二、案經廖健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4年5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7649號函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鑑定人結文、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自111、112年間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 揭手指虎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指虎2只,業據鑑驗為查禁之管制 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刑法 恐嚇及傷害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 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 思表示之一方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 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告訴人目睹被告自外套夾層內取出開山刀後,未有何 閃避舉動,反係徒手奪取被告所持上開刀械,過程中告訴人
亦不斷向被告叫囂,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是已難認告訴人有 何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自無從率以刑法恐嚇罪 責相繩於被告;而畫面中被告雖手持開山刀,然其面對告訴 人逼進奪刀,並未有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措,自亦難遽認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逕對其論以刑法傷害罪 責。綜上,應認被告此揭部分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