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硝西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9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草
綠色錠劑共2包(1包中有六邊形錠劑2顆、1包中有不完整錠
劑1顆,淨重共2.464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白色晶體1包、殘渣袋1個(總毛重1.9094公克、總淨重
1.1923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
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該署新北檢永114偵12385
字第114909121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於11
4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