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松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
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松謀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朱崇森提出之手機截
圖共3 張(參114 年度偵字第20320 號卷【下稱偵卷】第51
至55頁)」、「告訴人朱崇森傷勢照片共3 張(參偵卷第57
至61頁)」、「被告韓松謀於114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松謀取走告訴人朱崇森
之手機後,告訴人欲取回手機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明知
其與告訴人之體格及年齡均有相當之差距,對於拉扯中可能
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仍於拉扯過程中將告
訴人猛力甩開,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縱非執意令告訴人受傷,該結果之發生仍
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對於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主觀上應有
不確定之故意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值勤中打盹,遭告訴人發現並拍照意欲檢
舉,被告出手拿取告訴人手機目的,應係為阻止告訴人拍照
,而非將該手機據為己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為核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亦未指摘被告所為涉
及搶奪犯行,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居住社區擔任夜班警衛,未能克盡職
守而於值勤時間打盹,且於遭告訴人發現並拍照紀錄時,竟
為阻止告訴人拍照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復於告訴人近身並出手向其討回手機之過程中,
猛力將告訴人甩開,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時地相近,均係基於同 一衝突起因,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韓松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松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來之光」社區夜班 警衛,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4時許,因值勤時打盹,而遭 該社區住戶朱崇森以手機拍照紀錄。韓松謀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開社區後方車道警衛 崗亭外,自後方以右手勾住朱崇森頸部並控制其行動後,再 以左手奪取朱崇森胸前口袋內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奪取朱 崇森所有之手機且妨害其之自由。又朱崇森為取回手機,且 試圖攔阻韓松謀,遂一路跟隨韓松謀走出警衛崗亭外,詎韓 松謀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朱崇森已出手抓住其外套,且可預 見依渠等之年齡及體型差距,倘出手拉扯並猛力轉動身軀, 將造成朱崇森跌倒而致生其身體受傷,竟為擺脫朱崇森阻攔 ,而基於縱使他人受有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警衛崗亭外,出手拉扯朱崇森手 部後猛力旋轉身軀,使朱崇森因離心力而遭甩出倒地,致其 受有左手第三指、第四指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朱 崇森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松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社區後方車道警衛崗亭外,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朱崇森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社區後方車道警衛崗亭外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為取回手機,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反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甩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份、前述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⑴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社區後方車道警衛崗亭外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為取回手機,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反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甩出倒地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上 開犯行之時間前後相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