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619號
PCDM,114,審易,261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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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
時間「27日」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店內員工之機會,擅自竊取其業務
上保管之店內商品及將告訴人商店因客人變賣手機可賺取之
價差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
已由薪資扣除償還(詳後述),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子業、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
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係初犯,且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已透過扣除薪資償還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被告雖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係因告訴人另行請求違約金金額50萬



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 17頁),故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 ,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非不得透過後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紛爭,本件告訴人亦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足保 障其利用民事訴訟解決其等紛爭之權利,再者,本案亦無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尚 難單憑雙方尚未和解為由,遽認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商品及侵占款項共計價值2萬7,5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從被告薪資內扣除還款予告訴人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員工薪資表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陳致均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均孫承佑經營之Leo手機周邊專賣店(新北市○○區○○路 000○0號)僱用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間至同年2月27日止,在上開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充電線5條、打蠟機1個、備份頭1個、記憶卡(容 量256GB)1個、寵物毛刷1個、精油1罐、車內充電器1個、藍 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得逞;又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及前後1周內,將客人 至店裡變賣之手機3支,私自與廠商聯繫交易,將賺取之價 差7,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孫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承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勞工合同、保密暨競業禁止回意書、和解書各1份  、商品買賣契約書2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分別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業務侵占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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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