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566號
PCDM,114,審易,25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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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憶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牛憶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嗎啡類陽性反應」之記
載,應更正為「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
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文化北路不詳地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牛憶原於114年2月11日4時1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到場處理(涉犯傷害等部分另案偵查中),當場扣得 不詳之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物編號2 、3、4),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7)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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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