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連春(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洪善化(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蘇連春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之保全人員,被告兼告訴人洪善化為雙和
醫院之長照司機,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28日8時4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第一大樓門口,就應由何人
帶同視障病患進入醫院一事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攻擊對方頭部、胸部,致蘇連春受有多
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耳部 6cm*3cm/左上唇外側 4cm*3cm/左
上胸部 6cm*3cm/左下胸部 3cm*1cm)等傷害,洪善化則受有
雙側手腕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蘇連春、洪善化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