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18號
PCDM,114,審易,231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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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宣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
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一 張預付卡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本 案共提供2支SIM卡手機門號,是其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  被   告 郭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宣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 區或永和區某處,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10時 22分許,以上開門號,假冒「三重分局王泰源警員」、「檢 察官張介欽」、「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等之身分,撥打電 話向蔡慶千佯稱:有人冒充蔡慶千名義去申請戶籍謄本,盜 用蔡慶千帳戶,為案情需求,蔡慶千須依指示操作証明帳戶 尚可使用云云,致蔡慶千陷於錯誤,遂將其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元(價值不詳)、日幣 (價值不詳)、加拿大幣(價值不詳)、美金(價值不詳)等寄送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蔡慶千於113年7月18日7時許發現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 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慶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宣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並交付予他人,且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慶千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慶千遭詐騙並將上開物品寄送予詐騙集團,且中華郵政、淡水一信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告訴人蔡慶千所提供之郵寄貨運單、中華郵政、淡水一信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揭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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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