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証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証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13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1段口,與陳泓睿(原
名:陳韋志)發生行車糾紛,胡証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陳泓睿頸部衣領位置,雙方發生拉扯,致陳泓睿受有右
手腫痛、左頸挫傷及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泓睿告訴被告胡証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
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