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時」更正為「0時57分」、第11行「左
前額撕裂傷」以下補充「約1公分」。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6「蒐證照片」補充
為「毀損蒐證照片」、編號8第1行至第2行「對畫面紀錄」
更正為「對話紀錄」、編號8末行「對話記錄」更正為「對
話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乙○○與少年陳○安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陳○安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乙○○與共犯陳○安為朋友關係,且知悉陳○安係未成年
人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
第68頁)。是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遇事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理,竟夥同少年陳○
安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我
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成年胞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丟棄之情,此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 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安(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許○慈(00年0月間出生,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相識之友人, 緣許○慈因故與丙○○發生糾紛,乙○○與陳○安竟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許○慈之手機傳送訊息予丙○○,假 意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乙○○與陳○安即於1 14年1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待丙○○ 依約抵達後,2人上前拉扯丙○○,由乙○○手持刀子1把(未扣 案)與丙○○談判,經陳○安將該刀奪走丟棄在旁,乙○○始徒 手攻擊丙○○臉部,致其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丙 ○○所配戴之眼鏡歪曲及手機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並毀損其所有之眼鏡及手機等事實。 2 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許○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書1份、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及手機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因遭被告毆打而歪曲及手機破裂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對畫面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同案少年許○慈所提供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陳○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與陳○安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