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麗華因細故與告訴人葉秀蘭發生口角
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三秒膠灌入葉秀蘭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之鑰匙孔
,致本案機車鑰匙孔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秀蘭,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秀蘭告訴被告林麗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