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43號
PCDM,114,審易,184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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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動電池壹個、切管機壹台、押接機壹台、4分模具6分
模壹個、電動起子壹把,與曾裕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士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竊盜案件經判刑
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是曾裕勝慫恿其去行竊),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經
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生病的哥哥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黃翊翔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與曾裕勝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電動電池1個、切管機 1台、押接機1台、4分模具6分模1個、電動起子1把等物,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翊 翔,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是曾裕勝把贓物拿去賣 掉,我分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竊的物品我跟曾裕勝平 分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 審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為實際下手竊取本案財物之 人,為實際支配之人,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曾裕勝 去銷贓,其僅分得5,000元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況 本案財物具有11萬6,800元之價值,被告僅分得5,000元,顯 屬可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自應認被告與曾裕勝就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2號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曾裕勝(另行通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38分,由 曾裕勝騎乘電動車,搭載陳士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對面黃翊翔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陳士養鑽入鐵皮圍 籬下方縫隙後,陳士養以此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黃翊 翔所管理之電動電池1個、切管機1台、押接機1台、4分模具 6分模1個、電動起子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11萬6,800元,下 逕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曾裕勝騎乘上開電動車,將上 開贓物載離前揭工地。嗣後黃翊翔察覺本案財物遭竊,旋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相片(現場採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
三、核被告陳士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陳士養曾裕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據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沒收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曾裕勝間就竊得之電動電池1個 、切管機1台、押接機1台、4分模具6分模1個、電動起子1把 已有分配之事實,是仍應屬被告與曾裕勝之犯罪所得,且均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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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