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軒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8時34分許
,在捷運台北橋站往菜寮站之捷運車廂內,見告訴人即代號A
D000-A11413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正
搭乘同列車,竟意圖性騷擾,自告訴人後方以其下體頂住告
訴人臀部數十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