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掁與告訴人呂宥逸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時21分許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乘車過程中雙方因細故發生
口角,告訴人即請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段00號附近先行
下車。被告下車後步行離開,告訴人則開車離去。後於同日
1時21分許,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央路4段與中
央路4段125交岔口前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又見到告訴人之車
輛,被告即往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靠近駕駛座
時即將手自駕駛座車窗處伸入,被告能預見其與告訴人因口
角而情緒高漲下,用力拉扯繫好安全帶下之駕駛頸部處位置
之安全帶,過程中會因用力過猛或安全帶拉車摩擦,而造成
告訴人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
扯告訴人頸部處位置之安全帶,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
傷併紅腫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