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33號
PCDM,114,審易,13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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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思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思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思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方冠筑於本院歷次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114年
6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同年8月11日陳述狀、同年9月15日
陳述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思豪與告訴人方冠筑
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
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的婚姻衝突,動輒為本
件毀損、傷害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物品受損情形、被告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
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方冠
筑、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連思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思豪方冠筑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前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徒手將方冠筑所有之水晶棄置垃圾桶,致水晶缺角破損 ,足以生損害於方冠筑
 ㈡於114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方冠筑,致方冠筑受有雙側臉紅腫、頭皮挫傷、左手前 臂紅腫等傷害。
 ㈢於114年1月2日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上址,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折斷方冠筑所有之眼鏡、口紅3支、打開噴灑 粉底1個、致沾汙到手拿包1個後,將之均棄置在垃圾桶,足 以生損害於方冠筑
二、案經方冠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方冠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馬克杯碎片抵住 告訴人脖子,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先以馬克杯碎片抵 住其脖子後,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為 同一,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之部分行為 ,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強制罪嫌,附此敘明。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惟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保護令尚未寄至 家中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而主觀上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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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