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97號
PCDM,114,審易,119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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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0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1,000元
至」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使不詳詐欺之人向如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劉育甄等4人
受有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因被害
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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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張子翊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從事不法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前配偶蘇 昱翔(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再由蘇昱翔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人並當場 交付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予張子翊。嗣該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於附表所示撥 號時間,致電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失。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育甄、游千柔、丁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門號1,000至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當時懷孕無法工作需用錢,詢問同案被告蘇昱翔有無合法賺錢管道,其稱辦門號可以換錢,伊還有詢問是不是詐騙,同案被告蘇昱翔還說不是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而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等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而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獲本案門號來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子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撥號時間 詐騙方式 受有損失 1 劉育甄 (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52分許 佯以中油客服人員並稱系統問題,需解除扣款設定。 13萬5,265元 2 吳慧君 (未提告) 113年5月26日17時41分許 佯以中油客服人員並稱系統問題,需解除扣款設定。 10萬9,389元 3 游千柔 (提告) 113年5月24日17時1分許 佯以中油客服人員並稱系統問題,需解除扣款設定。 9,981元 4 丁凡雅 (提告) 113年5月26日16時3分許 佯以中油客服人員並稱系統問題,需解除扣款設定。 1萬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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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