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75號
PCDM,114,審交訴,7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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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35號、第46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翼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沈翼賢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且於行
駛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不慎操作車輛而失控,使車
輛偏離車道而撞擊路邊護欄,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調)解事宜(告訴人等業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更未求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犯後態
度不佳,是本院認縱然被告於本案係自首,且自始均坦承犯
行,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不宜輕縱或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及宣告緩刑,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36號  被   告 沈翼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翼賢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3年6月 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林琬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嗣行駛至官田區社子里台84線27.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復不慎操作前開車輛失控,使前開車輛偏離車道而撞 擊路邊護欄,沈翼賢及林琬珊因而人車倒地,嗣林琬珊於同 日2時25分許,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3時6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另沈翼 賢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琬珊之母廖海彤告訴及林琬珊之父林豐盛告訴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翼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琬珊,不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嗣被害人林琬珊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琬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傷,嗣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頁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面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113南相字第9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7日醫字第39434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林琬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倒地受傷,嗣被害人林琬珊於同日2時25分許,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3時6分許,在該醫院急救無效,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10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 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 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 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 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 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 ),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 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翼賢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 項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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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