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65號
PCDM,114,審交訴,6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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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智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智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
福路跨雙黃線往廣福路84巷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
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
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同向欲迴轉廣福路84
巷口之告訴人李祐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擦傷、右側第二手指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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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