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坪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坪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坪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其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關於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紙之記載補充為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1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危害程
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害傷
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肇事逃逸案件前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
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 路口左轉時,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不提前換入最內側的 車道左轉,而在外側車道貿然橫越馬路左轉,且未打左方向 燈,又不注意後方來車,致後方經過之告訴人無法閃避,因 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甚為明顯。且被告於肇事致人於傷後, 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 開現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之風險,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前 已有車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痛苦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不 願和解),暨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因腳受傷沒有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 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意見(陳稱沒有調解意 願,見本院114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楊坪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坪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於113年10月28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與中正南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機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而逕自靠左 欲左轉往中正北路,適有同向由董邵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董邵恩受有鼻子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右手 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楊坪倍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董邵恩 留於現場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邵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坪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邵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7張、被告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